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 ,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