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本法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 本條第一項係兩罰規定,立法本旨以法人或自然人既因其事業受有
利益,則其基於本身事業之特殊關係,不問其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
,均須與他人 (從業人員等) 之行為同負刑責,惟以罰金刑為限。
(二)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其從業人員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之發
生,如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則依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在兩
罰之列。檢察官對上開情形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於蒐集證據時,應予同等之注意。
(三) 本條第二項係將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予以擬制為行為人之規定。
倘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其從業人員有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
為者,即應擔負與違反行為者相同之責任 (刑度自不以罰金為限)
,擬制其為實施正犯而予追訴。
(四) 又適用本條第二項時,尚須被縱容之從業人員等已有實行違反本法
規定之行為,對該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始以行為人論,適用本
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各該規定追訴。惟在教唆之情形,被教
唆之從業人員等有無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則非所問。易言之,不
論被教唆人有無實行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教唆者 (即該法人之代
表人或自然人) 概就其所教唆違反之行為,以行為人論,適用本法
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各該規定追訴,此乃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實用上尤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