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本法第七十八條部分:
(一) 本條係以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要件,有一於此,即成立本
罪,其犯罪主體應依各該條文而為認定,並不以僱主為限。
(二)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不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應成立本罪,與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 (違反行政院依國家總動
員法第十一條發布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規定) ,具
有法條競合關係,因本法係平時法,且係輕法,仍應引用該條例第
八條第三款起訴。
(三)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成立本罪,如基於本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兩罰規定而與工廠法第七十條 (違反該法第二十五條)
競合時,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應適用本條追訴;另違反本法第
五十條之規定成立本罪,如與工廠法第六十九條 (違反該法第三十
七條) 競合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