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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3
三、司法警察或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性侵害案件後,經專案社工人員訊前
    訪視,評估被害人適宜接受偵訊時,即報請婦幼專組或專股之檢察官
    指揮偵訊。檢察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察官應訊明案件受理經過與社工人員所評估之被害人身心狀況、
      陳述意願及陳述能力等情形,並訊明被害人是否簽立同意錄影偵訊
      之同意書。
(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或幼童而有延請專家在場協助其陳述之必要時
      ,應連繫社工人員延聘專家在場協助。
(三)偵訊地點應為設有專業診療會談室之專責醫院、性侵害防治中心或
      其他適當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