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 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 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 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 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