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檢察官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認有「酌量扣押其財產」之必要 時,宜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債權為調查,供作 扣押之依據。所謂酌量應指實施扣押之財產之數額,以足供應追繳, 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避免浮濫。扣押之財產如係不動產時, 應迅速發函該管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扣押動產時,應注意其性質是否 適於扣押;對於金錢債權或有價證券之扣押,應注意採取適當有效之 措施。已實施扣押財產處分者,宜於卷面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