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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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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司法警察機關及有關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監察工作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 聲請範圍: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二點所列國內犯
      罪案件之電信監察及郵件監察。
 (二) 聲請機關:
      1 內政部警政署暨所屬各縣市警察局以上單位。
      2 法務部調查局暨所屬各縣市調查站以上單位。
      3 與前二目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三) 聲請程序:
      1 各機關聲請監察工作應持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或各級
        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授權之檢察官所核發之監察書及登記表 (格式
        如附件一) 乙份,送受理執行單位辦理。
      2 特殊緊急案之聲請,應經該管檢察官口頭通知受理執行單位後,
        填具登記表送受理執行單位先予辦理,其他聲請資料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補送。
      3 聲請監察工作應向相關縣、市之受理執行單位聲請。
      4 登記表填寫資料應與所核發之監察書所載各項資料相符,聲請監
        察工作範圍不得踰越原監察書核准範圍。
     (備      註:附件一請參閱法務部公報 第 195 期 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