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評鑑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第五條第二款事項,五年。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事項,二年。 三、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款等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 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該案件終結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