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 (從事非本職事務之禁止及例外) 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檢察官非依法律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公營事業機關、公司代表官股 之董事或監察人。 檢察官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檢察官為前二項之兼任時,仍應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 本職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