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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22
二十二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
        五日內,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
          有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 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
          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
          協助執行。
     (三) 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
          日內傳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