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五、(傳聞證據之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如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以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
實者,該審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
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另簡易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
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檢察官對於上開
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刑訴法一五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