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受保護 處分之執行者,亦同。 前項受保護處分之兒童,執行開始前或執行中已滿十五歲者,逕依本辦法 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不適用第三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