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12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第 11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
,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