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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28 05:27
現在位置:
廢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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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第 9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
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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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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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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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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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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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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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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