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9.18 10:23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9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
付懲戒律師。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
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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