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 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