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律師應付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先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律師之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七、其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