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 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