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 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 執行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