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 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