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 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 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 ,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 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 條規定。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 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 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 計算方式併予規定。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 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