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所謂性騷擾,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指下列二種情形之一 :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岐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進用、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