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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 條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
由少年法院 (庭) 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別收容。
受觀察、勒戒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