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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