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