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