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