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請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
其賣得之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下,
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
之權益。為期減少求償或承受問題並利實務運作,宜就該等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
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法,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準用之規定。例如甲對乙負有
六百萬元之債務,由丙、丁、戊分別提供其所有之A、B、C三筆土地設定抵押
權於乙,共同擔保上開債權,而均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嗣甲逾期未
能清償,乙遂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五百萬元,B地
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應準用第
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之,故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三百
七十五萬元(=600x[500 ÷(500+300)]) ,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則為二百
二十五萬元(=600x[300 ÷(500+300)]) 。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法院,自應按
此金額清償擔保債權。又上例中,如分別限定A、B、C三筆土地所負擔之金額
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乙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
得價金為五百萬元,B地拍賣所得金為三百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
分擔之金額,則應準用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計算之,故
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三百萬元,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二百萬元。又上述
第一例中,A、B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債權額均已逾其分擔額(第八百七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此際丙、丁對C抵押物可行使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
一款所定之權利,自屬當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