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