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 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