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 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 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