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