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