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 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