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 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 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