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