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