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