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