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