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6 19:13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第 1113-4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
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
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
,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
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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