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更 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