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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8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決算案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臺北市信義區「財團法人台北市台灣許姓宗祠」決算案涉及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民宗字第 11360189062  號函。
          二、針對來文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如次:
          (一)有關「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於查核報告中對決算案有不同意見,主管
                機關得否逕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備查及該備查
                之法律效力為何」部分:
                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
                項第 1  款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
                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  項)。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
                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6  項)。」所謂「備查」係
                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
                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陳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本部 102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0220480  號函參照)。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
                有關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應先送請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報告書併
                送主管機關之規定,旨在強化監督,又財團法人檢送主管機關之監
                察報告書不以無不同意見為其要件,惟主管機關仍應依個案具體事
                實審酌是否予以備查,如依財團法人報送備查之文件認有必要時,
                得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
                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有關「財團法人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前一年度決算案,財團法人董事
                會又逕送下一年度決算備查案,主管機關得否因前一年度未完成備
                查而得依本法第 25 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部分:
                財團法人如未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將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監察報告書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則
                主管機關應依同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裁罰。又是否符合裁
                罰要件,係按各年度分別認定,與前後年度是否依限報請備查無涉
                。
          (三)有關「財團法人監察人依該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
                46  條規定,要求董事會提供相關資料,董事會拒不提供,主管機
                關應如何處置」部分:
                按財團法人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
                作,故本法第 30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是本案如貴局認該財團法人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形,得予以糾
                正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三、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其理由。」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法
              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貴局日後如有法律適用疑義,請
              先洽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
              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