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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204001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為戒護安全目的,各矯正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
、利用收容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各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或進行門
禁管制時,請依說明之規定辦理
主    旨:各矯正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或進行門禁管制時,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
          照辦。
說    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第 3  項及羈押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為
              戒護安全目的,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
              用收容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二、次按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2  項規
              定,各機關得設置採集、辨識或門禁設備之處所及運用、蒐集收容人
              以外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以下簡稱識別資料)前應告知事
              項及各類人員識別資料之銷燬或刪除期限。
          三、各機關蒐集收容人以外人員之識別資料,以輔助門禁管制或依法處理
              、利用,應於採集處所張貼設置依據、蒐集範圍、使用目的、保存期
              限,並告知需配合使用設備並附帶輸入個人資料等程序事項,俾利進
              出人員知悉。
          四、設置科技設備進行門禁管制之機關,原則以設備管制進出,惟如有特
              別事由,進出人員無法配合採集或未能使用設備進行辨識(管制)時
              ,得由機關人員確認身分,並以登錄簿冊之方式管制進出。
          五、進出人員如對於旨揭設備之使用及留存資料有疑義時,應按上開規定
              及相關辦理程序妥予說明;如進出人員結束與機關業務關係後,要求
              立即刪除留存之識別資料時,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於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時,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該個人資料,以臻周延。
          六、末按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機關設置各類科技設備時,應分別訂定
              內部科技設備操作及管理之規定。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安全督
          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