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20400171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21 條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
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
、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
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6 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
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
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
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8 條
機關得於新收中心、調查中心、勤務中心或其他合適處所設置採集設備,
以輔助機關人員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及其他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
識別資料。
第 9 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辨識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人員、物品、車輛等
進行相關特徵識別: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
三、勤務中心、新收中心、調查中心。
四、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五、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 10 條
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門禁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處所進行進出管
制:
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
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
三、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
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
第 12 條
機關得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收容人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蒐集、處理前項以外機關員工、進出人員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應於
蒐集前告知資料之蒐集範圍、使用目的及保存期限。
第 13 條
科技設備儲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維護作業。
前項資料應至遲於下列所定原因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銷燬或刪除之:
一、收容人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該資料使用目的消失後。
二、員工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其調、離職後。
三、非屬前二款人員之資料,於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
第 17 條
機關應依其科技設備之種類、數量、性質、規模及其他因素,訂定內部科
技設備操作及管理之規定,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機關科技設備使用目的,各設備需蒐集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項目
    及對象。
二、科技設備使用權限劃分及各權限可使用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