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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3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涉及人民團體法第 25 條與民法第 51 條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台灣扶輪帆艇聯合會章程規定涉及民法第 51 條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9  月 29 日台內團字第 110028189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1 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
              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第 1  項)。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
              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第 2  項)。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
              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第 3  項)。……」是總會之召集
              ,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
              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時,董事
              亦須召集之,使議決法人之事務。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 1  個月內召
              集者,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逕由社員召集之,蓋防止董事有故
              意不為召集之情事,而特設此規定也(民法第 51 條立法理由參照)
              。
          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
              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係因有關人民團體組
              織之法律,除人民團體法外,尚有其他特別法,如教育會法,工業團
              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對各該類
              團體之組織均有較週詳之規定,其規定如與人民團體法規定不同,自
              宜優先適用其規定(78  年 1  月 27 日修正人民團體法第 1  條規
              定之理由參照)。查人民團體法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
              召集定有相關規定,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係對於社團與社員關係所
              為概括性規範,並非因為特定人民團體組織之特殊需求,而制訂特殊
              規範之特別法律,故人民團體因會員之請求而召開臨時會議之事項,
              即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而非適用民法第 51 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參照)。爰此,民法究否為人
              民團體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第 25 條與民法第 51
              條之規定有異,立法上是否有特殊考量?此涉及人民團體法第 1  條
              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予以釐明確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