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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9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屬無效之處分」及「農會法之條文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屬無效之處分」及「農會法之條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5  月 24 日府農輔二字第 1100050464 號函(副本
              )及同年 6  月 4  日府農輔一字第 110251978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
              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六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
              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
              所一望即知,則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
              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
              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
              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例如須經調查
              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
              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
              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本部 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函、本部 102  年 10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203510160  號函、本部 93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 09300
              30453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33 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7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
              第 6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652 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屬無效或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因涉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具體個案,應以受理訴願機關或司
              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三、另,有關農會選任人員涉選舉賄選,經認罪起訴,其農會法之條文適
              用疑義,貴府既已於 110  年 5  月 24 日以府農輔二字第 1100050
              464 號函請農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疑,並經該會
              於 110  年 6  月 2  日以農輔字第 1100220615 號函復在案,仍請
              參酌該會之意見,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亦應以受理訴願機關或司法機
              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監察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