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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3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財團法人擬與公立大學合資籌建產學創新大樓,並俟興建完
成後,全數捐贈該公立大學,請貴部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予以許可乙案
之說明
主    旨:所詢有關貴部主管財團法人擬與公立大學合資籌建產學創新大樓,並俟興
          建完成後,全數捐贈該公立大學,請貴部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予以許可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2  月 8  日經商字第 1100240346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
              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
              業務。」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
              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
              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本部 109  年 8  月 18 日法
              律字第 10903512740  號函參照)。另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準此,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時,
              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以
              達財團法人設立之宗旨與防免獎助或捐贈過度集中。是以,財團法人
              對於公立學校之獎助或捐贈,原則上應具備普遍性及公平性,惟仍應
              由主管機關審視其獎助或捐贈是否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按個案具體事實為判斷。
          三、本件貴部所詢主管財團法人擬與公立大學合資籌建產學創新大樓,並
              俟興建完成後,全數捐贈該公立大學,請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予以
              許可乙節,因國立大學係屬於公立學校,性質上並非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之「團體、法人或個人」,是財團法人對公立大學(各級政
              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尚無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定有關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
              捐贈,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 10 之規定適用(本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470  號函參照),惟仍應適用本法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此因涉及財團法人章程具體規定之適用及主
              管機關對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之許可權責,應由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
              事實,例如,為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推動公益事業之宗旨,財團
              法人辦理捐贈事宜時,是否符合捐助章程具體規定中所定業務項目及
              範圍、其捐贈金額與歷年或預計支出總額之比率;是否明顯失衡或影
              響該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各業務項目之推行等情形,以及相關法律規
              定,予以審認卓處。
          四、另就本件財團法人所擬先合資籌建再辦理捐贈事宜,其合資籌建階段
              之具體個案情形究係財團法人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
              務(本法第 18 條)?或屬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本法第 19
              條)?宜請貴部併予釐清。又有關本件捐贈所涉捐贈財產之形式選擇
              等事項,倘涉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建請貴部洽詢其他法律之主管機
              關,以資周延。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