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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6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主管機關公文書之送
達,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
職務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會務停止運作多年且董事長死亡,主管機關公文書送達
          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17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05160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2  項規
              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
              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準此,對於財團法人為送達,其送達之對象應
              為其代表人,其應送達之處所,則為該財團法人之事務所,但於必要
              時,亦得於會晤其代表人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次按,財團法人
              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
              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準用之(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參照);而上開規定所謂「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之情
              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之餘地,而應依本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至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
              參酌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得類推適用本法
              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
              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本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
              0803512040  號函參照)。又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已死亡,則其人格主
              體已不存在,自不得以其為送達之對象,且依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係以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人,其餘董事尚無對外
              代表權,故於董事長死亡時,仍無從逕向其餘董事其中之一人為送達
              。
          三、準此,於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據以依法送
              達。又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
              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似得依同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於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準用之),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
              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至於本
              件應如何對財團法人為送達,因涉及具體個案,仍應由貴部於釐清相
              關事實後(如該財團法人有無補選董事長?有無設副董事長?或董事
              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等),本於權責參酌上開規定依法卓處
              。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