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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2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
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
,所稱「行為人」,可能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
該等職務之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中所謂「行為人」之認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12 月 20 日屏府社婦字第 108874423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
              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1  項)。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
              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2  項)。」查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
              、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以確
              保檢查之立法目的。是以,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為人
              」,可能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須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不遵守監督
              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為何人。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