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
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
,所稱「行為人」,可能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
該等職務之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中所謂「行為人」之認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12 月 20 日屏府社婦字第 108874423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
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1 項)。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
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2 項)。」查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
、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以確
保檢查之立法目的。是以,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為人
」,可能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須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不遵守監督
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為何人。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